是假的。
公海确实不属于任何一个国家的领土组成部分,也未被置于任何国际法主体管辖之下,但公海从来不是法外之地,公海上的管辖权主要基于船旗国管辖和普遍性管辖两项。
船旗国管辖是指国家对于公海上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以及船舶上的人、物、事件的管辖。根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必须在某国登记,并悬挂、展示一国国旗,船旗国拥有对发生在该国船舶上的犯罪行为的专属管辖权。
船旗国管辖明确禁止一船多旗(包括视方便更换船旗)和一船无旗,否则该船舶将会被视为无国籍船舶(海盗船),任何国家的军舰、军用飞机和政府公务船舶都可登临检查。
而普遍性管辖则是为了维持公海秩序而将某些发生在公海上的国际性罪行及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纳入管辖范围,比如海盗、贩奴、贩毒和非法广播之类的行为。
而在刑法领域,犯罪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一国船舶(包含海上钻井平台)、潜水器和航空器内的,该国都有权提起管辖。同时,有关国家还可能依据普遍性管辖对海盗、贩奴、贩毒等行为进行刑事管辖。
所谓的“公海杀人”涉嫌故意杀人罪。值得注意的是,当该船舶悬挂某个特定国家的船旗时,在公海上故意杀人的行为或结果之一必然发生在某个特定国家的船舶上,相关国家因而可以依据属地管辖权而取得对该案的专属管辖。
若该船舶行驶在公海区域时没有悬挂船旗或者出现一船多旗的情况,那么就更加简单了,对于该杀人行为,任何国家的军舰、军用飞机和政府公务船舶都可登临检查并行使管辖权。
同时,就算行为人的行为系发生在公海上的某个人工岛屿上,虽然人工岛屿的所属国不会拥有领土主权,但是只要行为人拥有某一特定的国籍,行为人的国籍国有权按照属人管辖原则提起管辖。
或者是只要被害人拥有某国国籍,即使行为人是无国籍,行为人的行为也会涉及在某国领域外对于该国的公民实施犯罪行为,被害人的国籍国仍然可以依据保护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
而且就算是被害人和行为人都是无国籍人士,我们还得注意的是,根据 1927 年国联理事会公布的一份文件显示,公海上的人工岛屿是可以被视为“船舶”的,因此实际上人工岛屿的建造国对于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之一发生在该人工岛屿(船舶)上的犯罪有权行使管辖。
还有,沿海国对这种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应有专属管辖权,包括有关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移民的法律和规章方面的管辖权。因此在公海上杀人的不可能不犯法。
第六十条 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1.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应有专属权利建造并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
(a)人工岛屿;
(b) 为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目的和其他经济目的的设施和结构;
(c) 可能干扰沿海国在区内行使权利的设施和结构。
2. 沿海国对这种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应有专属管辖权,包括有关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移民的法律和规章方面的管辖权。
3. 这种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的建造,必须妥为通知,并对其存在必须维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已被放弃或不再使用的任何设施或结构,应予以撤除,以确保航行安全,同时考虑到主管国际组织在这方面制订的任何为一般所接受的国际标准。这种撤除也应适当地考虑到捕鱼、海洋环境的保护和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尚未全部撤除的任何设施或结构的深度、位置和大小应妥为公布。
4. 沿海国可于必要时在这种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周围设置合理的安全地带,并可在该地带中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航行以及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安全。
5. 安全地带的宽度应由沿海国参照可适用的国际标准加以确定。这种地带的设置应确保其与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的性质和功能有合理的关联;这种地带从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的外缘各点量起,不应超过这些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周围五百公尺的距离,但为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所许可或主管国际组织所建议者除外。安全地带的范围应妥为通知。
6. 一切船舶都必须尊重这些安全地带,并应遵守关于在人工岛屿、设施、结构和安全地带附近航行的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
7. 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及其周围的安全地带,不得设在对使用国际航行必经的公认海道可能有干扰的地方。
8. 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不具有岛屿地位。它们没有自己的领海,其存在也不影响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第八十七条 公海自由
1. 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公海自由对沿海国和内陆国而言,除其他外,包括:
(a)航行自由;
(b)飞越自由;
(c)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受第六部分的限制;
(d) 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但受第六部分的限制;
(e) 捕鱼自由,但受第二节规定条件的限制;
(f) 科学研究的自由,但受第六和第十三部分的限制。